(2015)二中刑执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正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428号罪犯马正。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马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获得市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不变(已缴纳1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