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大安与杜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安,杜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7号原告陈大安,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怡祥,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陈大安诉被告杜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杜怡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南川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陈大安以被告杜怡祥于2015年出具的借条一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杜怡祥偿还借款。涉案借款款项在忠县辖区交付,借条并未约定债务清偿地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偿还的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原告所在地。忠县人民法院作为借款偿还的履行地,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杜怡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怡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