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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6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忠民犯受贿罪、贪污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859号罪犯冯忠民,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下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冯忠民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冯忠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5)杭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楼园珍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警官沈杰、楼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冯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忠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庭审中,罪犯冯忠民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冯忠民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意对罪犯冯忠民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忠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财产刑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忠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冯忠民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忠民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