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合同诈骗、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2009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陶某某及宁某某的辩护人何俊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宁某某在白银志祥汽车租赁公司郭某某处以自用为名租赁车牌为甘DL28**别克轿车一辆,价值35006元,后与赵某某预谋,于2015年4月16日将该车以15000元抵押给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有效来源凭证仍予以收押。破案后追回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宁某某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祁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借条、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白银志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而予以收押,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陶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涉案车辆,被告人宁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