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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奉永生与被告陈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奉某,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甲,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奉某诉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奉某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奉某负担。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