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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姚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姚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姚安县栋川镇侯家山路段时,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质证无异议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安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包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