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六香与李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香,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六香,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吕荣能,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原告刘六香诉被告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香诉称:2014年9月20日07时30分,被告李未驾驶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昆明市前兴路中天融城二期工地附近路段时,撞到原告骑行的无牌号“兰鼠”牌自行车,致使原告刘六香连车摔跌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云南圣约翰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则腰臀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当日,被告李伟本想逃逸,在与原告一起上班的同乡的喊叫下才停车。经过半小时,在原告的丈夫、儿子到场后,被告才忙找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到医院后,被告李伟多次寻觅逃跑机会,被原告家人制止。原告家人督促李伟交了3000多元医药费。当晚,被告李伟竟然叫了10多人前来医院闹事。无奈之下,原告家人报了警。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20日以后,被告的电话再也无法接通,在其租住的房屋也找不到他。由于没有足够的积蓄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忍痛回家休养。至今,原告尚欠云南圣约翰医院2500元治疗费用,以至于医院方面的证据原告也不能提供。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儿子在没办法找到被告李伟的情况下,利用QQ扮作女孩与被告李伟聊天并约定在南屏街见面。见面后,由于原告的儿子和同行的人较少。在交警还没赶到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又跑了。原告及其家人考虑被告年轻,又是打工的,始终没有骂过被告。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联系不上,并对原告及其家人表态:你们要告我,要起诉我,随便。综上所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食宿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残疾赔偿金待定,暂共计24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急诊病历一份、病历资料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被被告撞伤入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损失。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明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的具体生活、工作情况、事故发生地点以及原告的举证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00元一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被告李伟驾驶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车行至昆明市前兴路中天融城二期工地附近路段时,撞到原告骑行的无牌号“兰鼠”牌自行车,致使原告刘六香连车摔跌倒地受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昆明交认字(2014)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5日,云南圣约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则腰臀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该诊断证明书还记录:患者因“车祸致头晕、腰部疼痛1小时余,于2014年9月20日9:30分入院。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心电监测、吸氧、血氧饱和度监测、腰带固定腰部、消肿、止痛、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现患者病情好转,仍在进一步治疗中。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尚欠云南圣约翰医院2500元医疗费未付,没有进行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评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伟驾驶电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撞伤原告,经交警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为全责。被告李伟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00元医疗费,但按照原告的陈述,该费用尚欠,原告自己也未支付医院。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5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处理。第二、护理费。计算入院及出院的两天,原告住院6天,依据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0802元÷365×6=671元。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00元。第四、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第五、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第六、误工费。从原告本案中提交的病历资料来看,入医院时,原告被诊断有骨折的伤情,但其它的治疗及病情并没有其它后续资料可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的病情,在本案中酌情支持计算原告3个月误工费,即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9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100元。若以后原告有证据要求赔偿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误工费,可令行处理。上被告李伟应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共计:11371元。与医疗费的情况相同,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可另行处理。同时,因原告的伤残、后期治疗等情况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确认,原告可待相关事实确认后另行处理。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六香人民币11371元;二、驳回原告刘六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刘六香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被告李伟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公告费给原告刘六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