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5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员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吉远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平时表现好;4.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南通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代表公司洽谈设备采购业务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供货商的选择、合同签订等方面,为南通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帮助,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非法收受上述公司相关人员所送好处费合计人民币5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代表某公司向借用南通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蒋某购买超温超压报警设备期间,在供货商的选择、合同签订等方面为蒋某提供帮助,于2013年12月10日收受蒋某汇入其银行卡中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供货商的选择、合同签订等方面为泰州市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代表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槽区自动化安装合同之后,于2013年12月31日,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授意公司会计卞某汇入其银行卡中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3.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供货商的选择、合同签订等方面为南京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代表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于2014年4月10日,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汇入其银行卡中的好处费人民币16600元。2014年11月20日,海安县公安局接到某公司报案,称其公司原职工周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暂存海安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蒋某、鲍某、袁某、仇某、卞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