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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某甲,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在连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致使双方感情恶化。从2007年三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女一直不闻不问,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四张,旨在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户籍情况。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在连江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原告以被告吸毒及不顾家庭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生育女儿,双方已经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被告吸毒、不顾家庭及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