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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立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志平用益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高志平,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上诉人高志平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立字第1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志平称:2003年,因张隆公路征地,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收1.72亩,为解决生活问题,上诉人历经3年在四道营村河南岸开垦荒地28.4亩,2011年2-3月,隆化县国土局征收国家建设储备用地,将包括上诉人开垦的28.4亩土地在内的四道营村集体土地征用。根据本次征收的补偿标准,隆化县国土局支付的耕地标准为5.8万元,而上诉人开垦的荒地,每亩仅给了几千元,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没有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要求撤销该裁定,由隆化县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不服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宜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