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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徐凌、周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徐凌,周祥梅,朱昕,马雪红,丹阳市辉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凌。被告周祥梅。被告朱昕(曾用名:朱炘)。被告马雪红。被告丹阳市辉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商城2幢第3间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徐凌,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徐凌、周祥梅、朱昕、马雪红、丹阳市辉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凌、周祥梅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朱昕、马雪红以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次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1日,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多日未偿还相应的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凌、周祥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4134.36元及利息14957.36元(截止2015年5月7日),并继续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原告就被告朱昕、马雪红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凌、周祥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凌、周祥梅可在额度48万元的范围内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昕、马雪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昕、马雪红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城东道士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丹云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徐凌、周祥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证据三、企业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徐凌在原告处申请授信额度为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辉煌公司承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丹云字第××号)及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01044**号)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昕、马雪红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城东道士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徐凌发放贷款48万元。证据六、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徐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134.36元、利息14957.36元,合计489091.72元。证据七、律师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2000元。被告徐凌、周祥梅、朱炘、马雪红、辉煌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凌、周祥梅系夫妻。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凌、周祥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21181210110507698),约定被告徐凌、周祥梅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8万元,有效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朱昕、马雪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昕、马雪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昕、马雪红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城东道士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丹云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徐凌、周祥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昕、马雪红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01044**号。2010年11月13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徐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4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贷款的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被告徐凌按合同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凌发放贷款48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凌仅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徐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134.36元、利息14957.36元,合计489091.72元。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凌、周祥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昕、马雪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凌、周祥梅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徐凌、周祥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134.36元、利息14957.36元,合计489091.7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凌、周祥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32000元,并可就被告朱昕、马雪红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凌、周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74134.36元、利息14957.36元,合计489091.72元;2015年5月8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承担原告律师费32000元。二、如被告徐凌、周祥梅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朱昕、马雪红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城东道士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丹云字第××号)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丹阳市辉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凌、周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保全费3125元,合计76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