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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邱庄鑫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利金热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源泰工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邱庄鑫金海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利金热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源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重字第14号原告天津市大邱庄鑫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海街。法定代表人任增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增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利金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宝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源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大邱庄鑫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海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宝利金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金公司)、天津市源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鑫金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增雨、张建伟,宝利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友,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金海公司诉称,2011年9月,鑫金海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航征天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征天友公司)达成口头镀锌方管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鑫金海公司为保障履约,遂向宝利金公司购买相应镀锌方管,宝利金公司向源泰公司购买方管后,进行了镀锌加工,形成镀锌方管交付鑫金海公司,鑫金海公司交付给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北京航征天友公司使用该镀锌管过程中,因该镀锌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北京航征天友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鑫金海公司承担北京航征天友公司经济损失4395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该经济损失完全是因宝利金公司与源泰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方管所致,其损失依法应由宝利金公司和源泰公司承担,鑫金海公司作为销售商并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宝利金公司和源泰公司赔偿鑫金海公司损失471500元(其中赔偿北京航征天友公司经济损失439500元及己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2000元);诉讼费用由宝利金公司、源泰公司承担。宝利金公司辩称,鑫金海公司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宝利金公司作为专业镀锌企业,只负责镀锌的质量问题,产品本身质量缺陷不是因为镀锌造成的。宝利金公司是按照鑫金海公司的要求到源泰公司买的方管并进行镀锌,镀锌并无质量问题。鑫金海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前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个事实,不能将前案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定依据,本案的事实是标的物的内在质量和产品属性,故不同意鑫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源泰公司辩称,不同意鑫金海公司对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鑫金海公司诉讼涉及的镀锌管的母材不是源泰公司的产品。源泰公司曾经与宝利金公司有过业务关系,但没出售给宝利金公司“Q195”钢管,鑫金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钢管母材是在源泰公司购买的。鑫金海公司所依据的(2012)静民初字2156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钢管是源泰公司生产,源泰公司已依审监程序进行申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金海公司对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鑫金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货结算单”三份,证明鑫金海公司在宝利金公司处购买的本案涉及的镀锌钢管;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鑫金海公司在宝利金公司处购买的镀锌钢管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3、(2012)静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金海公司购买宝利金公司的镀锌方管出售给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在使用中造成损失以及由鑫金海公司赔偿4715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宝利金公司所出售的镀锌钢管的母材是在源泰公司处购买的;4、天津一中院(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静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5、收据一份,证明鑫金海公司已经向北京航征公司履行了判决中的相关义务;6、宝利金公司在(2012)静民初字第2156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在该申请书中,宝利金公司确认涉案钢管系其生产,同时证实母材是源泰公司生产;7、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向鑫金海公司出具的“赔偿款项对账单”,证明鑫金海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另外当庭出示了原审卷宗中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宝利金公司为支持其答辨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信业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业成公司)与北京航征天友公司之间的《单元钢架承包协议书》,北京航征天友公司使用的钢材没有达到北京信业成公司的要求才出现前案和本案的情况,证明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都是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证实是北京航征天友公司还是北京信业成公司,北京航征天友公司不能将责任转嫁给鑫金海公司、宝利金公司和源泰公司。工程质量要求北京航征公司应承担经甲方同意后才能大量加工生产,钢结构部件的加工应认定为已经过信业城公司的许可。这个合同不存在法定效力。工程质量约定材质是国标产品,需达到“Q235”标准;2、《理化检测报告》一份,委托单位是北京航征天友公司。依据的质量标准是“Q235A”。与本案调整的“Q195”不是同一标准;3、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镀锌方管质量的鉴定意见书》,是按照“Q195”号标准进行的鉴定。三个生效的法律文件中鉴定事实与鉴定依据完全不同。前案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源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宝利金公司对鑫金海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现货结算单”三份加盖的公章是“天津市宝利金制管有限公司”,并不是“天津市宝利金热镀锌有限公司”的公章。购货单位也并不是鑫金海公司,购货的金额和产品的规格也不是本案涉案产品。二、“司法鉴定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该鉴定采用的标准是国标,材质要求为“Q195”,与另案北京航征天友公司与北京信业成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提供的质量标准不一致,该协议约定质量标准为国标,材质为“Q235”。三、(2012)静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宝利金公司也在积极地申诉。宝利金公司与鑫金海公司之间是口头协议,卖给鑫金海公司的产品的母材,是按照鑫金海公司的要求从源泰公司购入的。而鑫金海公司从宝利金公司买的镀锌产品供应给谁,又进行了什么样的加工宝利金公司不清楚,关联性、同一性无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源泰公司对鑫金海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现货结算单”与源泰公司无关,也不能证实本案涉案产品就是源泰公司的产品。二、对“司法鉴定书”不认可,本案涉案产品不是由源泰公司生产的,所以与源泰工贸公司无关,并且源泰公司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另一案件中北京航征天友公司为了达到索赔的目的,未按照与北京信业城公司合同中约定的“Q235”材质标准质量鉴定,而要求以Q195的材质标准进行鉴定,是不具备合法性的。三、对(2012)静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该案涉案的问题产品的母材是由源泰公司生产,是一份极不公正的判决,没有分清争议双方的责任,将损失百分之百判于鑫金海公司,忽略了公正的原则。另案北京航征天友公司购买的货物应进行检验,没有检验就用于施工,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这一切都与源泰公司无关。四、对天津一中院(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中院发现了(2012)静民初字第2156号判决书漏洞百出,所以鑫金海公司撤诉。五、该“收据”与源泰公司没有关系,系鑫金海公司自愿给付。六、宝利金公司代理人指认钢管母材从源泰公司购买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同样不能证明本案问题产品是源泰公司生产的产品。七、程序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八、源泰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在没有书证等证明下没有证据力,源泰公司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鑫金海公司对宝利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二、对《关于对镀锌方管质量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宝利金公司向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书中标注的材质是“Q195-Q235”。因此对于钢管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向各方当事人具体核实鉴定标准,当时到场的是北京航征天友公司、鑫金海公司、宝利金公司,共同协商确认了按“Q195”标准进行鉴定。源泰公司对宝利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证据1、2与源泰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二、对《关于对镀锌方管质量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与源泰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北京信业成公司与北京航征公司签订《单元钢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北京航征天友公司承包“凤凰国际传媒中心”幕墙单元所用的单元钢架进行加工、制作工程,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81750元;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对产品质量、数量、标准负责;违约责任:非北京信业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向北京信业成公司支付1000元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北京航征天友公司通过褚良海介绍,与鑫金海公司业务员任增雨口头订立“镀锌方管买卖协议”,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规格、价款等。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1日两次向鑫金海公司电汇货款共计290660元,鑫金海公司向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开具了四份增值税发票,并按约向北京航征公司交付镀锌方管49.308吨。北京航征天友公司使用该批镀锌方管进行玻璃幕墙钢架制作,至2011年12月份,钢架全部制作完毕。在安装过程中,发现钢架有断裂现象,北京信业成公司提出异议,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委托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计量理化所对镀锌方管的材质进行检测,检测结论该批不符合“GB/T700-1988”标准要求。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将安装完毕的钢架全部拆除。期间,北京航征公司通过褚良海联系,与鑫金海公司及宝利金公司、源泰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也一起到源泰公司协商解决办法。因协商未果,北京航征天友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鑫金海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514196元,第三人宝利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利金公司在诉讼中以涉案产品为源泰公司供应的货物为由,申请追加源泰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源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北京航征天友公司申请对涉案镀锌方管的质量,按“Q195”标准进行材质鉴定。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经过对18根鉴定物的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的检测,15根不合格、3根无法判定。”2012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对拆除下的钢材进行价值鉴定,结论为:“废钢材62.8吨,金额为150720元”。后判决鑫金海公司赔偿北京航征天友公司损失411340元,给付北京航征天友公司运费损失28160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2000元。鑫金海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北京航征天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鑫金海公司售与北京航征天友公司的镀锌方管,系购自宝利金公司,而宝利金公司系将购自源泰公司的方管进行镀锌加工后售与鑫金海公司。上述买卖环节中,各方均未订立书面合同。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发票、合格证、托运单、图纸、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检测报告、付款凭证、(2012)静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及该卷宗询问笔录、(2013)静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32号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鑫金海公司卖与北京航征天友公司的镀锌方管系与宝利金公司、源泰公司连环买卖而来,三方在两个买卖合同中均未对方管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依正常交易习惯,鑫金海公司作为销售者,宝利金公司与源泰公司作为生产者,应保证标的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现三方均无证据证明己方已尽保证买卖标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注意义务,故鑫金海公司、宝利金公司、源泰公司对北京航征天友公司因方管质量问题所致损失471500元应共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鑫金海公司已向北京航征天友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因此宝利金公司与源泰公司应向鑫金海公司支付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利金热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源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天津市大邱庄鑫金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7166.6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大邱庄鑫金海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宝利金热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源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2元,原告天津市大邱庄鑫金海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宝利金热镀锌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源泰工贸有限公司各承担2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审 判 员  董生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