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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xxx、xxx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39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93年10月10日生,建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葫芦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葫芦岛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xxx管制二年。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x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x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x撤回上诉。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刘思嘉代理审判员  张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