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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东莞晶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孔勇军、李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晶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孔勇军,李述灵,谢宝锋,何嘉恩,梁丽娜,钟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东莞晶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西路雍华庭商住楼都市E站901号之三,注册号:441900000769001。法定代表人李深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勇军,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李述灵,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谢宝锋,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何嘉恩,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梁丽娜,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钟颖昌,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晶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勇军、李述灵、谢宝锋、何嘉恩、梁丽娜、钟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到庭参加诉讼,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孔勇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务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在内的一切损失。同日,其他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对被告孔勇军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勇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的将每日按未归还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他被告也在借据上签名签章确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然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孔勇军汇入了5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孔勇军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其他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孔勇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勇军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本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三、其他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孔勇军是朋友关系,被告孔勇军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六名被告签订编号为JX20140414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勇军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孔勇军若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李述灵、谢宝锋、何嘉恩、梁丽娜、钟颖昌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名保证人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4月15日委托其股东李仲桂以个人账户向被告孔勇军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0元。而后被告孔勇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口头方式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孔勇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还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对此提供了一份律师费发票。该发票编号为NO.05399965,面额为50000元,购货单位为原告,备注内容“与孔勇军、李述灵、谢宝锋、何嘉恩、梁丽娜等人民间借贷一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保证书、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孔勇军出借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7月13日届满,被告孔勇军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勇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涉逾期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孔勇军逾期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偿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被告李述灵、谢宝锋、何嘉恩、梁丽娜、钟颖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孔勇军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于2016年7月13日届满,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晶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晶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李述灵、谢宝锋、何嘉恩、梁丽娜、钟颖昌应对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东莞晶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勇军、李述灵、谢宝锋、何嘉恩、梁丽娜、钟颖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嫦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