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庞亚有、庞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庞亚有,庞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陈志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亚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源,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韬,男,成年,汉族。原告陈志伟诉被告庞亚有、庞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敏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被告陈亚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庞亚有驾驶粤GE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陈亚弟,由塘缀镇往龙头镇山车村方向行驶,行至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市场路段时,因不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由陈志伟驾驶的粤G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陈志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庞亚有驾车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认定,庞亚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伟被送往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中心卫生院及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鼻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进入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被告庞韬是粤GE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庞韬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志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5972.91元;(二)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亚有、庞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972.91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庞亚有答辩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一、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据来认定没有异议;二、护理费100元没有医院的证明证实有护理的必要;三、营养费治疗费期间确需的营养费辅助治疗,但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四、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五、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支持,由法院酌情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交警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且驾驶报废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庞韬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伟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4、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坡头镇中心卫生院诊疗卡,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为11072.91元;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是城镇居民。被告庞亚有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被告庞韬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庞亚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庞亚有驾驶粤GE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陈亚弟,由塘缀镇往龙头镇山车村方向行驶,行至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市场路段时,因不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由原告陈志伟驾驶的粤G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陈志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庞亚有驾车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认定,庞亚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伟被送往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中心卫生院及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鼻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进入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所用医疗费为11072.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亚有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庞韬是粤GE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正当,应予采信。原告陈志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072.91元;2、护理费1000元,虽然没有医嘱,但住院必然需要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以当地护工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200元,以医嘱酌情支持20元/天×10天=200元;4、误工费827元,原告主张自己是从事五金行业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以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365天×10天=827元;5、交通/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酌情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以上6项共款14299.91元,减除被告庞亚有已支付的5000元,为9299.91元,应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庞亚有负责赔偿。被告庞韬作为车主,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庞韬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亚有辩称,原告陈志伟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庞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行使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99.91元。二、被告庞亚友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志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元,由原告陈志伟负担112元,被告庞亚有、庞韬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敏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世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