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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三秋、贾三牛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三秋,贾三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银行。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职工。被告常三秋。被告贾三牛。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泰银行诉被告常三秋、贾三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常三秋、贾三牛名下的存款101064.3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本公司名下的车号为晋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2条、第10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常三秋、贾三牛名下的存款101064.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