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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与王春孝、张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王春孝,张付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479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任继明,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春孝,男,195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张付林,男,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兰,女,58岁,汉族,农民,住新民市,系张付林妻子。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诉被告王春孝、张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任继明、被告王春孝,张付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春孝于2011年4月25日在芦家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现余额人民币9,819.53元,到期日2012年4月20日,用途,化肥,被告担保人张付林。经我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于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春孝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张付林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担保属实,还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孝于2011年4月25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用途,化肥,现余额为人民币9,819.53元。当时约定利率11.6735%,到期日2012年4月20日,担保人张付林,负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至2012年7月15日止,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47元,借款本金人民币9,819.53元,被告王春孝、张付林至今均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春孝、张付林至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春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付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双方之间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付林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春孝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其亦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两位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两位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两位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19.5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孝返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19.5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张付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王春孝、张付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