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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林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林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建明,男,4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龙,男,42岁,汉族,农民。原告王建明诉被告林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林春龙下落不明,本案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崔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林春龙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42000元。被告林春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枚,证明被告林春龙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0‰。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的记载了被告林春龙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林春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0‰,被告并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许晓东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000元(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 磊审判员 高玉峰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政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