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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来凤与谈卫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凤,谈卫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刘来凤。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卫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系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来凤诉被告谈卫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凤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谈卫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凤诉称,2014年7月27日16时55分左右,谈卫秋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小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深线台港路路口,与刘来凤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来凤受伤,两车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谈卫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来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谈卫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1710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因原告驾驶系电动车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75%的责任比例计算损失。被告谈卫秋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谈卫秋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55分左右,谈卫秋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小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深线台港路路口,与刘来凤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来凤受伤,两车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谈卫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来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谈卫秋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桂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双侧创伤性湿肺,后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来凤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59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13140元(7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72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825元(原告母亲戴顺美,1933年5月21日生,三人抚养,23476元/年×5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要求赔偿人民币1710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坚持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本人核实,原告称受伤前在戴埠一家洗碗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并提供查勘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谈卫秋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其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桂春,本起事故由谈卫秋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45288.90元的住院收据中原告自付人民币153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其余为其垫付,认为原告处还有其他票据也是其垫付,但未提供证据,另原告住院期间护工为其所找,护工工资已经支付人民币1500元,剩余费用由其与护工进行结算。原告刘来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笔录质证称,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除了上述收入外还有农业收入,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谈卫秋的陈述称未要求其寻找护工,谈卫秋寻找护工系单方意思表示,费用应由谈卫秋承担,原告出院时双方已经在住院收据上明确各自缴费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谈卫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谈话笔录、法院调取证明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来凤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卫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来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谈卫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谈卫秋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谈卫秋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谈卫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谈卫秋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谈卫秋按责负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来凤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59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30×180天),残疾赔偿金137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5元(23476元/年×5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22085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凤人民币192191.08元,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82191.08元。被告谈卫秋应赔偿原告刘来凤人民币3449.65元,被告谈卫秋已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988.90元,已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人民币2555元,原告刘来凤应返还被告谈卫秋人民币19094.25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来凤赔偿款人民币182191.08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来凤人民币163096.83元,支付被告谈卫秋人民币19094.25元)。二、驳回原告刘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来凤负担1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3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