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史某诉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兵,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上诉人史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史某甲(现年9岁)。后因其它琐事双方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史某甲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共同财产中因原、被告均有出资,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故被告应对原告给付合理折价款和经济帮助。婚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史某甲由被告史某抚养,原告毛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史某孩子抚育费2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三、被告史某支付给原告毛某房屋折价款和经济帮助费共计5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16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40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的84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毛某,由原告毛某负责偿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史某不服以不想离婚、孩子抚养费过低、应承担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毛某以服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某与毛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按习俗结婚,同年3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史某甲。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临夏市折桥镇后古村陈家庄的一份空宅基地(无审批手续),同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哥哥共同出资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北房五间、东房一间、厨房及厕所各一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亲戚毛某甲借款7000元、被上诉人父亲的朋友朱某的6000元、被上诉人朋友吕某的2000元、共同的朋友张某的1800元。上诉人借修房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后虽经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多次劝说,上诉人仍不回家居住。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被上诉人起诉至临夏市人民法院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1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毛某经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史某甲(现年9岁)。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不断,现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无和好的可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婚生男孩史某甲一直与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故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共同财产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出资,考虑到被上诉人离婚后无处居住,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给付合理折价款和经济帮助。孩子抚养费已做了合理处理。故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忠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