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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立保字第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与陈继承、吴秀宝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陈继承,吴秀宝,陈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立保字第26号之一申请人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被申请人陈继承,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民身份号码:×××7770。被申请人吴秀宝,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民身份号码:×××6346。被申请人陈敏杰,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民身份号码:×××7715。申请人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继承、吴秀宝、陈敏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1142193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其公司所有的型号为1450T挤压机一台(经评估,机器价值为2412000元)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继承、吴秀宝、陈敏杰银行账户内存款1142193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1450T挤压机一台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廖雪梅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