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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冯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汤某,郑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197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员工,系”紫罗兰”轮机工长,住河南省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101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航公安局苏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11970********,汉族,中专文化,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员工,系”紫罗兰”轮轮机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58弄8号101室。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长航公安局苏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张家港市远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汤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航公安局苏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员工,系”紫罗兰”轮三管轮。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阴平前村**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长航公安局苏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汤某、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汤某、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正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8日深夜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郑某甲伙同被告人汤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由汤某、李某乙指使,将“苏净安油001号”船开至“紫罗兰”轮停靠的南通华洋码头。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郑某甲利用为“紫罗兰”轮清油污水的职务便利,将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紫罗兰”轮的燃料重油7.2吨抽至“苏净安油001号”船上,并将“紫罗兰”轮上的副机滑油1桶私自交付于汤某,侵占“紫罗兰”轮的燃料重油及副机滑油。后李某乙将9000元赃款由汤某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赃款交给冯某,冯某将该赃款均分给李某甲、郑某甲等6人。经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燃料重油7.2吨价值人民币28648.8元,副机滑油价值人民币305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705元。2014年8月24日至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汤某、郑某甲先后至长航公安局苏州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冯某已将赃款9000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汤某亦退赔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郑某甲伙同汤某,利用为“紫罗兰”轮清油污水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汤某、郑某甲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汤某、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深夜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郑某甲伙同被告人汤某等人,将“苏净安油001号”船开至“紫罗兰”轮停靠的南通华洋码头。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郑某甲利用为“紫罗兰”轮清油污水的职务便利,将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紫罗兰”轮的燃料重油7.2吨抽至“苏净安油001号”船上,并将“紫罗兰”轮上的副机滑油1桶私自交付于汤某,侵占“紫罗兰”轮的燃料重油及副机滑油。后汤某交给李某甲9000元赃款,李某甲将赃款交给冯某,冯某将该赃款均分给李某甲、郑某甲等6人。经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燃料重油7.2吨价值人民币28648.8元,副机滑油价值人民币305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705元。另查,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汤某、郑某甲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等人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汤某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冯某、汤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冯某、汤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就业协议、员工工资表、船舶配员服务协议、船员劳务派遣协议、船员名册,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人李某乙、张某、庹睿、申某、宫某、洪某、郑某乙、金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郑某甲伙同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郑某甲、汤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汤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汤某、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汤某、郑某甲所在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各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审 判 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