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洪贵,泸州市纳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75年10月22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6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沟通,无法交流感情。2001年,被告独自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于2004年在泸县福集镇找到被告,劝告被告回家一起生活,被告不听原告之劝,执意离开原告,至此原告再无被告消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75年10月22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通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6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宋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有争吵。1999年,被告执意独自外出打工,每年均回家几次看望原告及儿子宋某乙。自2001年起,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再回家。原告多方寻找,于2004年在泸县福集镇找到被告,劝告被告回家一起��活,被告不听原告之劝,执意离开原告,至此原告再无被告消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年。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天台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证人卢泽富、宋承超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合理解决。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找到被告后,希望与被告和好,但被告执意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李 咏人民陪审员 曾和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