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梁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经预谋,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区康桥镇沿北村XXX号北侧50米村道处,趁王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吕某某抢得王某某红色单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5元),内有三星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74元)、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73元)及人民币94.1元等物。同日,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