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宿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宿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陈诚。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清、钮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就牌号为沪KAXX**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于嘉定区立新路XXX弄XXX号处泊车后被不详车辆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确定,该事故肇事车辆牌号不详且已经逃离现场。事故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500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须使用30%的免赔额,故原告向被告索赔100500元的70%即70350元,但被告拒绝赔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035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向戬浜派出所调查,派出所未有任何出警记录。派出所出具的证据系根据原告本人至派出所口头陈述作出的。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就牌号为沪KAXX**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于嘉定区立新路XXX弄XXX号处泊车后被不详车辆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0日在事故证明上盖章确定了上述事故经过。期间,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100500元,原告据此定损金额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嗣后,原告因找不到责任方,在扣除30%免赔额后向被告索赔保险金70350元,遭拒,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定损报告、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真实性,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事故证明,在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现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100500元,原告扣除30%免赔率后向被告主张7035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宿某某保险金人民币703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嘉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