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海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海军,男,196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海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丁海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海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海军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海军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