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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辉与张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张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朱辉,男,生于1980年4月8日,哈尼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江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靖平(系原告朱辉胞兄),男,生于1978年2月8日,哈尼族,大专文化,系云南省江城县纪委监察局办公室工人,住江城县。被告张思江,男,生于1979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文明,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辉诉被告张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靖平、被告张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好朋友,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并写下了借条,同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本金及银行利息。同年10月,原告曾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90000元和利息,但被告以手头紧为理由未按承诺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4000元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6677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后,尚欠本息合计92677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思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另外加上原告为被告拉沙等材料的运费,共合计1284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尚欠90000元是事实,并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也是事实,但后来由于张文借了杨丽萍60000元人民币,是被告张思江担保的,而张文以8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朱辉一辆皮卡车,经大家协商同意后,将张思江欠朱辉的90000元中的80000元债务转为张思江欠杨丽萍,并由张思江向杨丽萍出具了欠80000元的欠条,之后张思江又向朱辉夫妇支付了100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是好朋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要回借条,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只同意支付利息2677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另外加上原告为被告拉沙等材料的运费,共合计1284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尚欠90000元,后来由于张文借了杨丽萍的钱,而张文以8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朱辉一辆皮卡车,经大家协商同意后,将张思江欠朱辉的90000元中的80000元债务转为张思江欠杨丽萍,并由张思江向杨丽萍出具了欠80000元的欠条,之后张思江又向朱辉夫妇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所述的90000元借款是单独的一笔借款,并非被告辩称的128400元的那笔欠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张思江是否尚欠原告朱辉的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原告朱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思江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欠杨丽萍8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因为原告朱辉与张文购买皮卡车,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转为被告欠杨丽萍,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思江向原告朱辉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677元人民币,两项合计92677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9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虽然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另外加上原告为被告拉沙等材料的运费,共合计1284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尚欠90000元,后来张思江欠朱辉的90000元中的80000元债务转为张思江欠杨丽萍,之后张思江又向朱辉夫妇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90000元借款与128400元欠款系同一笔欠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按照常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如果还清了借款,应将借条收回,而本案原告朱辉已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依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2677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思江同意支付,且未违反以上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辉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和利息2677元人民币,两项合计92677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张思江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