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翟延林与中油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延林,中油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翟延林。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油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威通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张吉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延林与被告中油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用礼,被告中油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延林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中油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份内一次性还清,如在1月份不能还清,被告自愿从2014年1月份开始承担利息每月1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只给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2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万元直至履行债务之日,并支付因追讨债务产生的交通、差旅费2万元。被告中油威通公司辩称,1、被告及被告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务合同和法律关系;2、要求原告明确涉案的债务是如何产生的,本案的案由是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借贷合同纠纷;3、请求原告诉状中的保证金是什么保证金,是对谁的保证金,原告是在什么时间为什么支付了被告保证金4、原告诉的是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分公司是在工商局注册的有营业执照的,原告舍弃了分公司诉总公司,违背了合同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柳永日与被告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签署了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道焊分包协议书(息烽县),2013年5月6日,原告翟延林于案外人柳永日就此工程,签署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此项工程,30万元保证金由翟延林支付20万元,柳永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彪为原告翟延林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一月份内近期把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一次性打到翟延林卡上,如在一月份钱打不到翟延林卡上,汤彪自愿承担2014年一月份起每月1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汤彪的个人账户向翟延林妻子王爱焕尾号为8368的银行卡转入1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账户向同一账户汇入10万元,汇款理由为退保证金。因被告一直未进行偿还,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道焊分包协议书(息烽县)》、《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彪出具的欠条、翟延林妻子王爱焕尾号为8368的银行卡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退还工程保证金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柳永日与被告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签署了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道焊分包协议书(息烽县),后原告翟延林于案外人柳永日就此工程,签署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此项工程。故原告向被告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缴纳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解除,被告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彪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拖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份内一次性还清,如在1月份不能还清,汤彪自愿从2014年1月份开始承担利息每月1万元。2014年1月21日,汤彪的个人账户向翟延林妻子王爱焕尾号为8368的银行卡转入1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账户向同一账户汇入10万元,汇款理由为退保证金。被告中油威通公司认为汤彪承诺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其个人债务,对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认为,汤彪系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欠条未加盖公章,但本案工程保证金的产生,由于原告与他人承揽了被告公司的工程,并向被告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并非汤彪的个人债务。并且,被告也以中油威通公司任丘分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汇款理由为退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中油威通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工程保证金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每月一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油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延林剩余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油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