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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海洋、张恒捷等与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张恒捷,周达洋,潘月兰,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618号原告张海洋。原告张恒捷。法定代理人张海洋。原告周达洋。原告潘月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桃。委托代理人路明。委托代理人钱建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洋、张恒捷、周达洋、潘月兰与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巴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宝山巴士的委托代理人路明、钱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3月25日13时25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被告宝山巴士名下的沪BDXX**大客车行驶至本区蕰川路、泰和路路口处,因车辆未避让直行至此的受害人周丽华,将周丽华撞倒受伤,后周丽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洋、张恒捷、周达洋、潘月兰分别系受害人周丽华的配偶、子及父母。现原告方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7元、丧葬费32,708.5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2,500元、家属误工费11,590元(4,885元/月×2人×1个月+1,820元)、家属住宿费628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304元(30,520元/年×7年/2+30,520元/年×20年/3)、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宝山巴士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宝山巴士确实向原告先行支付了4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宝山巴士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宝山巴士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同意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丧葬费,认可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张恒捷的部分,请求法院核实受害人户籍后依法处理;对潘月兰的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潘月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依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宝山巴士先行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沪BD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对于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病历。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抬头为三里村民委员会,但加盖的公章为居民委员会,相互矛盾,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张恒捷的部分,请求法院核实受害人户籍后依法处理,对潘月兰的部分,根据潘月兰的户口簿页服务处所项目的记载,潘月兰是有工作单位的,故即使其退休也应当有收入。家属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且误工费只赔偿直系亲属,原告提供的张骁春的误工损失,显然不在赔偿范围,另原告也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故不予认可。家属住宿费,住宿费也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显示消费主体是何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5日13时25分许,被告宝山巴士员工黄某某受宝山巴士指派,驾驶登记在宝山巴士名下的沪BDXX**大客车行驶至至宝山区蕰川公路、泰和路路口处时,因车辆未避让正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周丽华,车辆左前部与周丽华发生碰撞,致周丽华倒地受伤。周丽华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涉案沪BD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三、为抢救受害人周丽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697元,为处理本起事故及善后事宜,原告方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用以及误工损失。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方支出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宝山巴士先行给付的现金4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周达洋与原告潘月兰系受害人周丽华(女,1980年1月11日生)的父母,原告张海洋系周丽华的配偶,张恒捷系张海洋与周丽华所生之子(于2004年3月6日出生)。受害人周丽华系江苏省非农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摘抄,被告宝山巴士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宝山巴士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就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商业险中有免赔20%的约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0%,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宝山巴士作为案外人黄某某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97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2,708.5,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受害人系外省市非农户籍,原告方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家属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因丧葬费已包含家属为受害人处理后事期间产生的相关误工、交通等损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难以支持。6、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标的,酌情支持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子张恒捷尚未成年,符合被抚养人资格,根据张恒捷的年龄和其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6,820元;关于受害人母亲潘月兰,根据户口簿记载,潘月兰的服务处所为滨海县港务管理处,且审理中原告认可之前其确在该处工作,但已经退休,故本院认为潘月兰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条件,原告主张潘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8、物损费,受害人受伤倒地后随身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1,152,725.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9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方驾驶员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00元,剩余部分即881,728.5元,由被告宝山巴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山巴士先行给付原告方的现金4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宝山巴士的应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洋、张恒捷、周达洋、潘月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物损费共计110,9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洋、张恒捷、周达洋、潘月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0,000元;三、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洋、张恒捷、周达洋、潘月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共计881,728.5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付的40,000元相折抵后,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应向四原告支付841,72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张海洋、张恒捷、周达洋、潘月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83元,由原告张海洋、张恒捷、周达洋、潘月兰负担1,583元,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