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尚礼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尚礼。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尚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胡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尚礼系吸毒人员,为达到其以贩养吸及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开江县普安镇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冰毒。1、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尚礼在开江县普安镇青堆子村5组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2015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尚礼在开江县普永(普安镇至永兴镇)公路与普安镇青堆子村5组交界的公路边上,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胡尚礼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两袋,经现场称重疑似冰毒20.05克;并发现装有少量冰毒疑似物和两颗麻古疑似物的小玻璃瓶一个,经现场称重冰毒疑似物为0.25克,麻古疑似物为0.22克。后民警在胡尚礼的住处搜出吸毒工具和电子称等。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胡尚礼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检测出甲基苯胺、疑似麻古检测出咖啡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胡尚礼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尚礼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尚礼辩称,1、自己向公安局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20.5克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尚礼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1、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尚礼在开江县普安镇青堆子村5组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2015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尚礼在开江县普永(普安镇至永兴镇)公路与普安镇青堆子村5组交界的公路边上,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胡尚礼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两袋,经现场称重疑似冰毒20.05克;并发现装有少量冰毒疑似物和两颗麻古疑似物的小玻璃瓶一个,经现场称重冰毒疑似物为0.25克,麻古疑似物为0.22克。后民警在胡尚礼的住处搜出吸毒工具和电子称等。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胡尚礼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检测出甲基苯胺、疑似麻古检测出咖啡因。同时查明,被告人胡尚礼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尚礼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尚礼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尚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尚礼的行为,依法应在七年以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尚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尚礼辩称,他向公安局机关检举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立功表现;持有冰毒20.5克,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经查,被告人胡尚礼于2015年检举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开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已对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进行立案侦查,胡尚礼的检举行为不符合立功情节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的规定,对于吸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尚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尚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尚礼犯罪所得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登明代理审判员 郑栈芳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田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