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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淑春诉胡宝军、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春,胡宝军,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郭淑春,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胡宝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雪梅,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郭淑春诉被告胡宝军、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则民、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被告胡宝军在原告郭淑春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宝军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一枚、被告李雪梅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宝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宝军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梅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胡宝军个人债务,原告郭淑春对该份还款协议有异议,因该份还款协议中原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李雪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雪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胡宝军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军、李雪梅偿还原告郭淑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20元,公告费58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聪颖审 判 员 :刘则民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董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