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68号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林,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盛、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施工的青年城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所浇筑商砼款的60%,以此类推。剩余40%的款项以阳光美林住房抵顶,抵顶手续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办理;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每日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原告依约给被告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1910572.5元,故要求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910572.5元,支付违约金312378元,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下欠货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青年城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合同4.1条约定:“被告指定徐某某为本工程混凝土浇筑量结算人员,指定杨某某为本工程现场收货人”;3、合同5.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所浇筑商砼款的60%,以此类推。剩余40%的款项以阳光美林住房抵顶,抵顶手续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办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4、该合同10.2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每日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被告现欠原告商砼款1910572.5元,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所浇筑商砼款的60%,以此类推。剩余40%的款项以阳光美林住房抵顶,抵顶手续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办理”,该付款方式有两个条件组成:1、阳光美林住房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办理;2、在阳光美林小区封顶后开盘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底,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被告才有付款的条件。证据二:商品砼用量结算单17份、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发货单14份、发货单计算明细1份,证明:1、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青年城供应金额3092487.5元、方量9757.5立方商砼的事实,2013年-2014年为被告的阳光美林地坪、采光井等供应金额47925元、方量149立方商砼的事实。合计供应总金额3140412.5元,总方量906.5元,商品砼用量结算单由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金额属实无误;2、被告承建的涉案青年城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浇筑完毕,其应按照合同于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3月13日前付清全部商砼款;3、被告已付款1229840元,至今尚欠原告商砼1910572.5元,被告拖欠商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4、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每日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30807446元=3140412.5元*3%*327天(从2014年3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按照司法惯例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12378元=【1910572.5元*0.05%*327天(从2014年3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收到商品砼的量无异议,但对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时间有异议,商品砼用量结算单的最后供货期限是在2014年9月26日,原告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相悖。发货单计算明细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清单,也没有载明具体的用量。证据三、2014年第一季度混凝土市场参考价表一份,证明:2013年的发货单采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价格,防冻融的价格是在原单价的基础上加20元,3.4条规定泵车费是500元;2014年的发货单的方量中62方C20的单价是320元/m3,12方的C20非泵的单价是310元/m3。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的市场参考价格执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参考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夏波就该价格已有约定。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单5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货款金额是1220480元,还有292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因收据在业务员手中被告庭审时暂未取得无法出示,现被告总计付款124968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013年8月-9月青年城工程的转账金额为120万元,20480元是支付的阳光美林地坪的货款,对于被告支付1229840元(其中9000元是现金支付)认可,对被告称支付过29200元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青年城工程;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浇筑方式;被告指定徐某某为本工程混凝土浇筑量结算人员,指定杨某某为本工程现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所浇筑商砼款的60%,以此类推。剩余40%的款项以阳光美林住房抵顶,抵顶手续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办理,抵顶价格以阳光美林售楼部首次开盘价为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每日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向被告承建的青年城工程供应商品砼价值3016762.5元,后又向被告承建的阳光美林工程供应商品砼价值75725元,向被告承建的乐丛世家工程供应商品砼价值47925元,以上合计价值3016762.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229840元,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1910572.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阳光美林工程和乐丛世家工程供应商品砼,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并认可其价值,故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40%的款项以阳光美林住房抵顶,抵顶手续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办理”,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阳光美林住房抵顶手续,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105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阳光美林工程和乐丛世家工程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该两工程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12378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910572.5元-75725元-47925元)×15%=268038元。原告要求违约金判令至付清之日,因被告具体付清货款之日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10572.5元、违约金268038元,合计2178610.5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冯瑞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