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田某江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江,男,1983年9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江与陈某某(1999年2月14日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共谋后,在兴义市铁匠街“柒牌男装”服装店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外衣口袋的一部价值5000元的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得币1600元,二人平分。2、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江与陈某某共谋后,在兴义市柯沙路菜市路口,用镊子将被害人吴某放于外衣口袋的一部价值3000元的银色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得币800元,二人平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江退赔被害人李成秋人民币5000元、吴倩人民币3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田某江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二把随案保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江不服,以“未和陈某某共谋,仅是正巧看见陈某某盗窃,帮助陈某某销赃,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江伙同陈某某盗窃他人价值8000元的手机两部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田某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某盗窃他人价值8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江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江为吸毒而实施盗窃,且系扒窃,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田某江在公安机关侦查直至一审法院审判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田某江所提“未和陈某某共谋,仅是正巧看见陈某某盗窃,帮助陈某某销赃,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伙同陈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与陈某某的证言吻合,公安机关抓获田某江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田某江与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并销赃的事实,田某江系主犯,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田某江的各项犯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