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凯与叶民会、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叶民会,陈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高凯,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民会,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陈丽平,女,1969年7月1日出生。原告高凯诉被告叶民会、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的委托代理人汪爱华、被告陈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民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条出具当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民会、陈丽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丽平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叶民会于2011年7月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对原告高凯与被告叶民会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2、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旭日天都的房子是答辩人单位的拆迁安置房,被告叶民会从未帮答辩人还过贷款,该笔借款40万元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原告高凯与被告叶民会系亲戚关系,原告没有保全被告叶民会的工程款,却保全答辩人的财产,原告高凯与被告叶民会是恶意串通的。被告叶民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结婚,2015年2月25日离婚。2013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高凯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分”。同日,原告高凯转账40万元至被告叶民会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民会向原告高凯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高凯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叶民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高凯要求被告叶民会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民会、陈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凯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45元,合计8645元,由被告叶民会、陈丽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