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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要求宣告许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文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方爱国,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丽萍,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文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许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许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系申请人文某某之妻。本院指定许某某父亲许某甲担任许某某的指定代理人。申请人述称其与被申请人许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在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出现异常,并经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隐瞒其精神病史与申请人结婚,多次流产,正常的家庭生活无法继续,故请求对被申请人许某某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认定,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在六安市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申请人有精神疾病,双方产生矛盾。许某某的家庭成员包括丈夫文某某、父亲许某甲和母亲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文某某申请,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皖昌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许某某在2012年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表现凭空闻声,称有人和自己讲话,多疑,总认为周围人在讨论自己,说自己坏话,认为丈夫有外遇等,晚上睡眠差,家人曾带其到六安二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分裂症,服奎硫平治疗,效果好,此后自行停药,病情加重后再次服药,症状时好时坏,目前服奥氮平,精神状况还好,生活能够自理,但无法正常工作,思想不集中,对周围环境不敏感。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意识清,年貌称,仪表整,接触被动,问话少答,存在过言语性幻听、关系妄想等,现在已消失,情感平淡,意志活动减退,行为被动,自知力无。综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申请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许某某父亲许某甲、母亲程某已协商由程某担任许某某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程某为许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许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程某为许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