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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匡钢与苏为坚、蔡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匡钢,苏为坚,蔡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吴匡钢。委托代理人:魏国鑫。被告:苏为坚。被告:蔡芳芳。原告吴匡钢诉被告苏为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仲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匡钢申请追加蔡芳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匡钢(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代理人魏国鑫(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坚、蔡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苏为坚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向原告吴匡钢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月利2%。该协议还约定,如逾期30天仍未能还款,被告苏为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等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苏为坚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苏为坚清偿未付利息14500元;3、被告苏为坚承担本案受理费;4、被告苏为坚承担本案律师费79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2、两被告连带清偿未付利息145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7920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打款凭证,拟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3、律师函;4、律师函邮寄底单;证据3、4拟证明原告已对借款进行催讨;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300元;6、婚姻登记审查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吴匡钢(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苏为坚(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由姜媛账户汇出至蔡芳芳账户。如乙方逾期30天仍未能归还借款,则需承担因此发生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姜媛向被告蔡芳芳转账14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92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苏为坚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借款150000元,但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44000元,故被告苏为坚需归还原告借款金额为14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苏为坚支付利息14500元,明确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苏为坚支付律师7920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蔡芳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费共同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为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匡钢借款144000元;二、被告苏为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匡钢利息、逾期利息14500元;三、被告蔡芳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为坚、蔡芳芳共同支付原告吴匡钢律师费7920元;五、驳回原告吴匡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为坚、蔡芳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苏为坚、蔡芳芳负担1814元,由原告吴匡钢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