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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卢某与高阳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高阳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卢瑞昌,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烽。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胡海斌,公司经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耀,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登登,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诉被告高阳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朱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卢瑞昌及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高阳烽、朱莉莉,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和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神州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阳烽驾驶登记在被告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名下的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益农镇红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号地方停车,乘客开左后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该电动二轮车失控,又与沿红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朱莉莉驾驶的其本人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阳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朱莉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自付医疗费90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护理费10243.80元(44513元/年÷365天×84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16183.51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高阳烽、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朱莉莉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6183.51元,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对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84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总赔偿金额为81869.11元。被告高阳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高阳烽垫付了52000多元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有发票为据。被告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神州租赁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浙A×××××号车辆为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对外租赁车辆,事发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高阳烽,高阳烽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存在过错,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朱勤波,对承租人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符合承租条件才予出租。朱勤波取得车辆时,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朱勤波擅自将租赁车辆交给高阳烽使用,朱勤波有过错。3.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事实无法查明,应追加朱勤波作为被告以查清事实。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阳烽的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因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明确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实际本案用于租赁却未告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投保时约定的情况,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朱莉莉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朱莉莉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有收条为证。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根据票据原件核实,扣除非医保费用5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如果同意按照60%理赔,则同意撤回重新鉴定,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750元;施救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烽违规停车,未责令乘客开车门注意来往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上路,违规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莉莉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33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骨、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右踝部挫伤等。经委托鉴定,原告的脑外伤后综合征被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2周。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随母亲暂住在萧山区益农镇民围村,于2012年7月从萧山区益农镇中心小学第二分校毕业后升至萧山区益农镇初级中学就读。原告母亲何诗美在本地打工,自2014年2月起参加本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与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计算,即残疾赔偿金认可48471.60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的基数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查明,高阳烽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的浙A×××××号轿车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朱莉莉驾驶的其本人名下的浙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类:医疗费,剔除姓名为卢瑞昌的票据,原告自付8953.81元,高阳烽持票的垫付医疗费有53262.32元,合计622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本项损失合计68066.13元。(二)伤残赔偿类:护理费10243.80元(121.95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与两保险公司的协议,计484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协议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2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1000元。本项损失合计62115.40元。(三)财产类: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5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系高阳烽垫付,计1200元。本项损失合计4950元。上述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35131.53元。其中,高阳烽已垫付37462.32元,朱莉莉已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养老保险证、户口簿、学籍证明、施救费发票、保险费,被告高阳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物损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被告朱莉莉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两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均等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43057.70元(10000元+62115.40元÷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责承担,综合衡量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主责方高阳烽承担6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朱莉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自负15%的责任。因高阳烽、朱莉莉的车辆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即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29409.68元【(135131.53元-43057.70元×2)×60%】,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12254.03元【(135131.53元-43057.70元×2)×25%】。相关已预付款项,予以相应扣减。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明确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本案用于租赁违反了投保时的约定,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明知被保险人是专营汽车租赁的公司而承保,且未举证证明其合同有相关明确的免责条款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浙A×××××号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朱勤波个人使用,并非进行经营性道路运输,另经向运管部门了解,本地类似汽车租赁单位单纯出租给个人使用的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均登记为“非营运”,不作为营运车辆纳入管理,故对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节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神州租赁杭州分公司、神州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事故损失43057.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事故损失29409.68元,扣除高阳烽已付款37462.32元,尚需支付3500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事故损失43057.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事故损失12254.03元,扣除朱莉莉已付款20000元,尚需支付353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已批准缓交),由卢某负担130元,高阳烽负担395元,朱莉莉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