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塘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牌照号为湘C583**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谭某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老路桥公司地段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路边路沿石、绿化树相碰,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方某、被害人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4.03mg/100ml。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此事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经过说明;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傅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