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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艳龙、罗宇与秦满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艳龙,罗宇,秦满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艳龙,男,1981年9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宇,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满库,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多伦县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艳龙、罗宇因与被上诉人秦满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大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艳龙、罗宇、被上诉人秦满库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白艳龙、罗宇在多伦县大北沟镇花塘沟村经营塑料粉碎,雇佣原告秦满库提供劳务,与原告秦满库之间具有个人劳务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告秦满库在为被告白艳龙、罗宇进行塑料粉碎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秦满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1、右拇指机器绞伤,2、糜烂性胃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2日,原告秦满库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右拇指末节脱套伤术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1、右拇指皮管修复术后,2、糜烂性胃炎。原告秦满库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白艳龙、罗宇为原告秦满库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8月25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秦满库委托作出鉴定意见:秦满库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秦满库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5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白艳龙、罗宇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秦满库伤残情况重新作出鉴定,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2日对秦满库伤残等级评定重新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满库右拇指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艳龙、罗宇经营塑料粉碎,雇佣原告秦满库提供劳务,与原告秦满库之间具有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秦满库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做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白艳龙、罗宇,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秦满库身体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秦满库住址多伦县大北沟镇花塘沟村1组31号,出生日期1951年10月6日,最终评定伤残日期2015年1月12日,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76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923.20元;对原告秦满库的误工费计算,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定残日的前一日。因被告白艳龙、罗宇对原告秦满库伤残情况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原告秦满库的伤残等级评定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秦满库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2015年1月11日,共289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姜桂梅、田素兰证明,证明原告秦满库在被告白艳龙、罗宇塑料粉碎厂工作工资每天100元,虽然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是2014年10月22日,该院主持调解时被告认可雇佣原告秦满库每天工资100元的事实,故原告秦满库误工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人民币289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标准计算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饭费票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伙食费,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请求,被告持有异议,根据原告秦满库医疗和伤残情况,需要必要的营养,且符合标准计算范围,故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路汽车统一发票无起止地点、日期、时间,不能确定用于就医支出,该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秦满库于2014年3月29日和2014年5月2日二次前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在多伦县人民医院医疗,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多伦县至张家口市客车票价78元,多伦县至大北沟镇客车票价15元,原告及陪护人员1人计算,酌定交通费人民币684元;根据原告秦满库伤残情况,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秦满库用于司法鉴定的合理支出1550元,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中违规操作受伤,应对所发生的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转入二五一医院是扩大损失,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糜烂性胃炎与本案无关,应自行承担,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主张赔偿医疗费,且原告秦满库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接受劳务的被告自愿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应尽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所述原告治疗糜烂性胃炎应自行承担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白艳龙、罗宇应连带赔偿原告秦满库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七项共计人民币74315.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艳龙、罗宇连带赔偿原告秦满库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七项共计人民币743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交付。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白艳龙、罗宇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白艳龙、罗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佩戴手套,对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为右拇指机器搅伤,一审法院也同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糜烂性胃炎,该糜烂性胃炎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为其治疗,并于2014年3月至六月分五次为被上诉人支付了15990.00元的陪护费、营养费、车费、鉴定费、伙食费,此款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每天100元的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满库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作为受雇佣的答辩人,按照上诉人工作要求正常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雇员受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后果,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赔偿。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当中因服药刺激性,发生糜烂性胃炎,糜烂性胃炎是因服药发生刺激导致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并未主张医疗费。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给付的是医疗费,被上诉人诉讼时并未主张医疗费,上诉人主张的15990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受雇佣期间,工资为每日100元,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按照实际日工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户籍地、生活居住地均在农村,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亦为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没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艳龙、罗宇合伙在多伦县大北沟镇花塘村经营塑料粉碎业务,被上诉人秦满库受雇于上诉人白艳龙、罗宇,从事塑料粉碎工作,2014年3月29日,被上诉人秦满库在进行塑料粉碎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秦满库右拇指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秦满库作为上诉人白艳龙、罗宇的雇员,其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白艳龙、罗宇系合伙经营,对合伙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上诉人白艳龙、罗宇作为被上诉人秦满库的雇主,对其雇员应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而上诉人白艳龙、罗宇既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上诉人秦满库在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即80%,被上诉人秦满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所做的工作应当有注意安全防范意识,而其因未能做到有注意安全防范意识,故其本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20%的过错责任。对于上诉人白艳龙、罗宇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佩戴手套,对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白艳龙、罗宇提交的照片及废旧塑料再生颗粒机使用说明书中并未注明严禁佩戴手套,但被上诉人秦满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在工作中应当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而其因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其本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20%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白艳龙、罗宇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白艳龙、罗宇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秦满库所受的伤为右拇指机器搅伤,一审法院也同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糜烂性胃炎,该糜烂性胃炎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对患者病情的全面诊断,且被上诉人秦满库并未主张医疗费,故上诉人白艳龙、罗宇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白艳龙、罗宇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秦满库受伤后,上诉人积极为其治疗,并于2014年3月至六月分五次为被上诉人秦满库支付了15990.00元的陪护费、营养费、车费、鉴定费、伙食费,此款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白艳龙、罗宇提交的付款说明系其二人个人书写,且被上诉人秦满库对此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白艳龙、罗宇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白艳龙、罗宇上诉主张的,每天100元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白艳龙、罗宇在一审审理期间调解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秦满库的工资为每天1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故上诉人白艳龙、罗宇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白艳龙、罗宇上诉主张的,被上诉秦满库是农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是根据农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故上诉人白艳龙、罗宇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大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白艳龙、罗宇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秦满库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七项共计人民币74315.20元的80%即594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秦满库自行承担74315.20元的20%即1486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上诉人白艳龙、罗宇负担888.42元,被上诉人秦满库负担17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0元,由上诉人罗宇、白艳龙负担171.42元,被上诉人秦满库负担17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慧玲审判员  哈 图审判员  景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图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