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居住,凌晨3时,赵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秘密窃取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7040元。案发后,辽中县公安局已将依法扣押的苹果6plus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现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入所体检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全额退赃、退赔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