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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兴中与王振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兴中,王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中,农村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勇,农村居民。再审申请人王兴中因与被申请人王振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兴中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峄集建(1994)字第295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兴中宅基地四至记载,王兴中东北南以墙外根为界说明此三个方向的墙均是王兴中的墙,而西墙则以墙内根为界,不以墙外根为界,恰恰证实颁发集体土地证时王兴中与王志中两家共用一面墙,而该墙所有权为王志中,所以才会有王兴中土地使用证中表达的西墙以墙内根为界,王志中土地使用证记载东墙以外根为界。假定颁发王兴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王兴中、王志中两家各建一墙,王兴中集体土地使用证就不会记载以墙内根为界,而应表述为以墙外根为界。2、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份王振勇将所购买的老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2月在原址基础上开始兴建新房屋”明显错误。实际上王兴中住宅与王振勇购买的宅基地双方中间还有一胡同,王振勇并未在原址基础上新建房屋,而是在原有基础上向外拓展80公分,将王兴中留下的胡同侵占。王振勇购买的院落其原始院墙和屋墙是对齐的,双方中间的胡同是王兴中建房时留下的,从双方宅基地证的对比也能看出来,王振勇房产证上表明的院落东西宽12.2米,王振勇新建房屋是在原12.2米的基础上又向东扩展了80公分,这样王兴中院落的东西宽14米被侵占80公分,实地进行勘验非常清楚。事实上,王兴中在没有盖现在房子之前,王志中院墙外根以东就是王兴中的宅基地范围,王兴中现在住的房子是在峄集建(1994)字第29549号宅基证颁发后在老宅基地的基础上重新翻盖的房子。由于盖房子时水泥棒不够长就剩下了80公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主房西边留有空地不好,因此房子西边留下的空地没有拉院墙,现在的院墙是沿房子西墙拉的,因此宅基证上的“西以墙内根为界临王志中”指的墙与现在王兴中家院墙中的墙不是同一道墙。从王兴中的宅基证上也可以看出,王兴中原来的院墙和现在的房子中间还有空地。现在王兴中房子以外的80公分虽然不在自己现在的院墙内,但仍然是王兴中的地方,任何人无权占有。3、在王振勇对购买院落进行拆除和新建住宅时,双方发生纠纷,王兴中报警,峨山派出所出警后进行实地录像,这个录像一、二审均未调取。通过这个录像也能看出,王振勇购买的宅基地的东墙原址究竟在什么地方。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二审法院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为依据确定王振勇没有侵犯王兴中土地使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查明,王兴中在峄城区峨山镇店子村(本村)拥有住房一处,1994年12月20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峄集建(1994)字第295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四至“北以墙外根为界邻王其彬,东以墙外根为界邻王厚廷,南以墙外根为界邻小巷,西以墙内根为界邻王志中”,以该土地上的墙内或外根作为基点予以确定。王兴中述称其现在住的房屋是在该峄集建(1994)字第29549号宅基证颁发后在老宅基地基础上重新翻盖,因水泥棒不够长而剩余80公分宅基地,并称该土地使用证上的“西以墙内根为界邻王志中”中指的墙与现在王兴中家院墙不是同一道墙,是指王志中的老墙。但对其上述陈述,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峄集建(1994)字第295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界线为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因王兴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振勇重建的房屋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其诉讼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王兴中称原审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不当。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条是指在批准的四至界线清楚、并与实地的四至界线一致的情况下,界线内的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以实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认为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四至明确,应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权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对王兴中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兴中请求实地勘验丈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王兴中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兴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鞠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