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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袁仕建诉周才举、黄远清、周燕、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建,周才举,黄远清,周燕,周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5号原告袁仕建,男,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才举,男,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清,女,汉族,住简阳市,系周才举之妻。被告周燕,女,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常居住地简阳市,系周才举之长女。被告周利平,女,汉族,住简阳市,系周才举之次女。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仕建与被告周才举、黄远清、周燕、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仕建的委托代理人唐泽、被告周才举的委托代理人魏学东、被告周燕、被告黄远清、周燕、周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仕建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周才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周才举银行账户,被告周才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周才举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才举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2.6万元。2014年10月,被告黄远清、周燕、周利平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为周才举偿还原告前述2012年11月8日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周才举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和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2.6万元,本息合计为342.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原告借款止按月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被告黄远清、周燕、周利平对前述周才举应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才举辩称:原告诉的2012年11月8日的30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与周才举2014年9月30日结算利息的月息和诉状的利息不是按2分计算,而是按3分来计算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归还的利息按归还本金计算。被告黄远清、周燕、周利平辩称:黄远清、周燕、周利平作为保证人签字是事实,但是不是2014年10月签的字,记不清了。因原告与黄远清、周燕、周利平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两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过了两年的法定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黄远清、周燕、周利平的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4、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已支付情况;5、利息结算确认书,证明结息情况;6、保证担保函,证明提供担保情况。被告周才举质证称:对1-5组证据无异议,但利息是按3分计算的。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由被告黄远清、周燕、周利平的代理人发表。被告黄远清、周燕、周利平质证称:第6组证据中保证担保函上复印件是没有时间的。被告周才举未提交证据。被告黄远清、周燕、周利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证明袁仕建与袁玉清是夫妻;2、简阳市鳌山大酒店证明,证明内容为周燕月收入为3000元,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证明,证明内容为周燕长期在外务工,无正式工作,证明周燕与周利平没有担保能力;原告袁仕建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系,有没有担保能力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原告所举1-5组证据,证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因原告自认担保函当时未具落款时间,是自己按当时签订的时间添加上去的,故对该证据除落款时间之外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远清、周燕、周利平所举1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周才举向原告袁仕建借款300万元。同日,按照周才举的要求,原告袁仕建将该300万元转账到被告周才举的妻子黄远清账户里。同日,被告周才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袁仕建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元)此条周才举2012.11.8”。2014年10月8日,袁仕建作为债权人、周才举作为债务人签订《利息结算确认书》,上载明:“2012年3月12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300万元;2012年3月21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200万元;2012年11月8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300万元;2013年元月16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00万元。以上四次借款,债务人共计向债权人借款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人民币。债权人、债务人现对以上四笔借款的欠息情况作如下确认:1、2012年3月12日,债务向债权人借款300万元,截止2012年9月30日,债务人欠付利息伍拾玖万肆仟元正594000.00元2、2012年3月21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2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债务人欠付利息叁拾柒万捌仟元378000.00元3、2012年11月8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债务人欠付利息肆拾贰万陆仟元正426000.00元4、2013年元月16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债务人欠付利息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元特此确认债权人签名袁仕建债务人签名周才举2014年10月8日”。另,黄远清、周燕、周利平出具一张保证担保函,上载明:“致袁仕建:2012年3月12日,周才举向贵方借款300万元;2012年3月21日,周才举向贵方借款200万元;2012年11月8日,周才举向贵方借款300万元;2013年元月16日,周才举向贵方借款100万元。以上四次周才举共计向贵方借款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人民币。为保证贵方债权,保证人现为周才举偿还贵方借款提供如下保证担保:(一)保证人为周才举偿还贵方前述借款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贵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三年。(二)保证人对担保不分份额。本保证担保不可撤销。保证人(签名):黄远清保证人(签名):周丽平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907280049保证人(签名):周燕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408070041”。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后周才举偿还袁仕建利息共计162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周才举与袁仕建就借款300万元达成了合意,且袁仕建依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袁仕建可随时要求周才举偿还借款,周才举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虽然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袁仕建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但从双方签订《利息确认书》的意思表示及在庭审中的表述来看,双方借款时就利息约定的为月息3%。2014年10月4日,双方按月息3%对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本案所涉借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周才举还欠袁仕建利息42.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对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的计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问题,原告袁仕建在起诉状中的诉请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2%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均认可周才举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共计162万元,该已支付利息部分应在应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黄远清、周燕、周利平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黄远清、周燕、周利平出具给袁仕建的担保函上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且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三年,该意思表示系三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所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案诉讼之日未到三年,且从原告袁仕建主张被告周才举还款之日起亦未超过三年,故本案所涉担保未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黄远清、周燕、周利平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黄远清、周燕、周利平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黄远清、周燕、周利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才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才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仕建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2万元);二、被告黄远清、周燕、周利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周才举应给付的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远清、周燕、周利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才举追偿;三、驳回原告袁仕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才举、黄远清、周燕、周利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人民陪审员  游文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