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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祖宏与陈剑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宏,陈剑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吴祖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99。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俊华。被告陈剑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7537。原告吴祖宏诉被告陈剑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宏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剑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双方已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出借。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占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岗路20号翠雅居704号房的二分之一份额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且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剑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暂计154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2.判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岗路20号翠雅居704号房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祖宏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他项权证一本(原件),证明被告自愿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华社区居委会红岗路20号翠雅居704号房屋中其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为上述债务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吴祖宏与被告陈剑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剑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祖宏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陈剑悦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岗路20号翠雅居704号房的二分之一份额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1万元。同日,原告吴祖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剑悦支付了借款1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岗路20号翠雅居70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92、11××12)由被告陈剑悦与案外人郭筱梅按份共有,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房产已于2002年9月9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本院认为,被告陈剑悦向原告吴祖宏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被告陈剑悦拒不清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剑悦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岗路20号翠雅居704号房的二分之一份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范围仅限于11万元。同时,该抵押物已在先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故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应就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就该房产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予以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祖宏清偿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吴祖宏对登记在被告陈剑悦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岗路20号翠雅居704号房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1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吴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4元(已减半),由原告吴祖宏负担104元,被告陈剑悦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剑悦应在归还上述欠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