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秀贞与张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贞,张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任秀贞,女,194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美,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原告任秀贞与被告张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办养殖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还款。2015年4月9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一年一付。3、旌德县版书乡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被告张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名为贷款,实为借款,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张春美以开办养殖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因原告将该借条遗失,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任秀贞人民币10000元,利息为一分五。借款时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当即支付了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1800元,原告实际提供被告借款82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9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返还借款的,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利息1800元,原告实际提供被告借款为8200元(10000元-1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秀贞借款本金8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任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良超审 判 员 汪 艳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