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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四朵与张韶毅、胡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朵,张韶毅,胡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李四朵,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韶毅,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胡小芳,女,1981年6月24日,汉族。原告李四朵与被告张韶毅、胡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韶毅、胡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夫妇二人到我家中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张韶毅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经催要被告张韶毅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并用于共同经营的手机店,被告胡小芳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韶毅、胡小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11日借条一份;2、2015年6月20日上官某某证明材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韶毅、胡小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夫妇二人到原告家中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张韶毅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借款后被告张韶毅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并用于共同经营的手机店,被告胡小芳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韶毅向原告李四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韶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二被告均未支付本息,原告要求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前期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不予追究。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韶毅、胡小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韶毅、胡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四朵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韶毅、胡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审 判 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