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至晨光文具店门前时,将赵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电动自行车碰坏。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赔偿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个月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吕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