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瓮安农行诉李孝伟、谷玛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71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法定表人聂其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绍明,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李孝伟,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环西路,现下落不明。被告谷玛丽,女,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一小巷,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行”)诉被告李孝伟、谷玛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敖洪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莉、人民陪审员张先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孝伟、谷玛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孝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438.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编号为(2012)GZ000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孝伟、谷玛丽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谷玛丽对被告李孝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李孝伟、谷玛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孝伟与谷玛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在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孝伟自愿以其所有的(被告谷玛丽为共有人并在抵押人处签名)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环南路178号8栋**号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1101***-1号)向原告贷款,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瓮房他证雍阳镇字第2013001***号。2013年9月4日,被告李孝伟与原告瓮安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1万元,该笔贷款种类为房抵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本息递减;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贷款11万元转入了李孝伟瓮安农行的帐户(卡号6228481198035944876)。嗣后,被告李孝伟于2013年10月4日偿还了本金561.17元及利息780.96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孝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瓮安农行以被告出现重大不利情形为由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孝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瓮安农行诉请被告李孝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李孝伟以其所有、谷玛丽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环南路178号8栋**号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瓮安农行根据合同约定和抵押登记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关于被告谷玛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谷玛丽仅在抵押人处签名,未在保证人处签名,故被告谷玛丽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问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债务承担范围,但除缴纳的诉讼费外,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相应费用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李孝伟、谷玛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孝伟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十万零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三分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二、如被告李孝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有权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瓮房他证雍阳镇字第2013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对被告李孝伟所有的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环南路178号8栋**号房屋(房产证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1101***-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谷玛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88元,由被告李孝伟、谷玛丽承担(起诉时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244元及公告费200元,合计144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直接缴至本院)。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488元,上诉于贵���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洪康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