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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李凡超。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孟德。被告王怡建。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单位负责人杨光,总经理。理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公司员工。原告李凡超与被告朱孟德、王怡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超诉称:2014年2月1日夜,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成富驾驶鲁半挂车沿310国道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朱孟德驾驶的半挂车向后溜车越过中心单实线占据了整个路面,造成紧随其后的吴成富驾驶的车辆无法躲避,被迫与朱孟德的车辆相刮后冲到路边,又与吴洪伟驾驶的车辆相撞后,侧翻入路右侧的河沟内,致吴成富死亡,李建君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孟德、吴洪伟、吴成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61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凡超主张的涉案车辆财产损失为李建君享有,李凡超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李凡超向被告主张涉案车辆财产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凡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审 判 员  严 亮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