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柴青松与任元林、张瑾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青松,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柴青松。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元林。被告:张瑾燕。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杰。原告柴青松与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青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青松起诉称:被告任元林、张瑾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任元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通过徐佳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2012年被告任元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6日将32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任元林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任元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46.7万元,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借款核对表上盖章确认。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2万元,其中32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4.7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72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柴青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转账凭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任元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徐佳账户向被告指任元林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元林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任元林转账合计32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上述32万元借款借条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任元林就本案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任元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46.7万元,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连带债务人处盖章。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元林、张瑾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四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被告任元林与被告张瑾燕确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任元林与张瑾燕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日被告任元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徐佳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任元林指定账户内。2012年年底被告任元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6日将32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任元林账户内,被告任元林于2013年1月16日对上述32万元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2月20日,原告柴青松与被告任元林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任元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46.7万元,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元林向原告柴青松借款,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任元林、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元林与被告张瑾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需,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借款经原告柴青松、被告任元林、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后,已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各方对借款结算后的利息情况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具体催讨日,故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催讨日,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青松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为46.7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由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