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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卓与吕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吕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卓。被告吕益群。原告李卓与被告吕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吕益群称经济困难,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日一次性归还,但至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吕益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后李卓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吕益群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吕益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吕益群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吕益群借李卓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九天,(于2015年1月3日一次还清借款)。借款人吕益群,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后因吕益群对借款拖欠未还,李卓催要未着,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吕益群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李卓2000元,要求李卓撤诉。另查明:吕益群实际借李卓款为3万元,其中1万元系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李卓提供的吕益群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打款记录、李卓与吕益群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卓与被告吕益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吕益群向李卓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现吕益群拖欠未还,故对李卓要求吕益群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归还的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益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卓借款2.8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吕益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李卓负担125元,吕益群负担275元。吕益群应负担部分已由李卓预交,吕益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